淄博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淄政发[[1991]22号 1991年3月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水污染,加强对水污染物的监督和实行定量化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国家环保局《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直接和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淄博市环保局对全市水污染物的排放统一实行监督管理。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属以上(含市属)排污单位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工作。区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县属以下(含区县属)排污单位的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第四条 排污单位的主管部门,协同市、区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排污申报登记和发放排污许可证
第五条 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按照管理分工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第六条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方式有重大变化时,应提前一个月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对水体有污染的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阶段须向外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指标。在环境影响评价、扩初设计时,应按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指标进行评价、设计。
第八条 建设项目在试产前三个月年按第五条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第九条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水体功能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污染物排放总量及分配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