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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北方机电出口开发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以下标准计算:
  (一)使用期限为三十年的,每平方米为一百五十元人民币;
  (二)使用期限为四十年的,每平方米为一百六十元人民币;
  (三)使用期限为五十年的,每平方米为一百七十元人民币;
  凡在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分别享受前款(一)、(二)、(三)项标准各减少二十元人民币的优惠。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的标准:按每年每平方米0.8~3元人民币计收。
  土地使用者从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三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出口产品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以及土地使用者由于特殊原因遭受损失,缴纳土地使用费有困难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减免。
  第十一条 开发区建设公用配套设施的费用,由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土地使用者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道路、供电、供热、给排水和通讯等内部设施,以及与公用配套设施连接的各种附属设施的费用,由土地使用者支付。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在开发区建设企业,应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委托有资格的设计、施工部门进行设计和施工;企业的防火、安全、环保设施及建筑物施工质量等,应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的废水、废气及废渣的排放和处理,应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并接受市环保局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 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使用期限内,其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在其使用期限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但必须在企业正式投产后方可进行。
  新的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征得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并重新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经市土地管理局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合格设施而导致发生事故的,应自行承担责任;危害他人的,由肇事者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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