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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北方机电出口开发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鞍山北方机电出口开发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鞍政发[1991]21号 1991年5月4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鞍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鞍山北方机电出口开发区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外资企业)和港、澳、台客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鞍山北方机电出口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归国家所有。鞍山市人民政府授权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开发区土地统一使用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在开发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可以在规定的土地范围内建设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公用配套设施除外。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用地范围及界桩的埋设等,由开发区管委会、市土地管理局和市规划管理局共同确定。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六条 凡申请在开发区内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凭批准在开发区兴办企业的营业执照,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土地使用申请,经同意后,与其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报市土地管理局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期限,从土地使用者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计算,土地使用者应从领取土地使用证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10%的定金,六十日内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一年内开始动工建设。
  第七条 土地使用申请应写明:土地使用者资信简况、用地面积、用途、期限等。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订明:用地地点、面积、用途、使用期限、定金、出让金总额、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及其它需要约定的条款。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用地的最高期限为50年。使用期满后,如需继续使用,可续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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