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采取有力措施,保护高产、稳产田,高产、稳产耕地一般不得占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耕地保养工作的领导,教育耕地使用者提高对耕地保养的认识,更好地履行耕地保养义务。
第十二条 农业主管部门要确定兼管机构,监督、管理和指导耕地保养工作。
第十三条 对耕地实行地力等级评价制度,并建立等级档案。
划定耕地等级办法由区县政府自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 耕地等级划定工作,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国营农场(圃)参照区县政府的规定,成立耕地评价委员会逐地进行,并报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划定等级时要充分考虑产量、土壤有机质、土壤氮磷钾养计。生产投入等情况,并征求农民、工人、农业科技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农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国营农场
(圃) 在同承包者签订耕地承包合同时,应将耕地的地力等级、有机肥年使用数量和质量等及奖罚标准一并纳入承包合同,并定期进行检查评定。
第十六条 承包地块要相对稳定,并鼓励耕地使用者投资、投力、投肥。
第十六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进行耕地肥力的普查工作,及时掌握地力变化动态,制定土壤利用改良规划和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养分降低,土壤次生盐渍化、沙化、潜育化等耕地退化现象。
第十八条 市、区县土壤肥料工作站及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应加强对培肥改土工作的技术指导,推广先进技术,培训技术人员,开展耕地肥力的监测。
第十九条 各村、国营农场(圃)应按耕地面积配备相应的专职或兼职耕地保养管理人员,具体负责耕地保养、培肥地力和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农业科研单位,要加强对耕地保养及科学用肥、积肥造肥的研究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