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征收员有权检查被征单位的统计报表和财务账簿,被征收单位不得拒绝检查。
第九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由林业主管部门安排使用,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1、对造林、育苗、幼林抚育、森林保护等非经营项目的无偿拨款;
2、对速生丰产林、经济林、国营场圃开展多种经营等经营项目的有偿借款;
3、国营单位、乡、村组织和个体专业户造林需要资金补助的,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按其造林数量,质量检查验收后,予以适当扶持;
4、营造造纸林基地;
5、各级林业部门,可从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征收总额中提取3%用于发展林业科技教育事业和宣传奖励费用,不得超支,节余部分可结转下年使用;
6、林业基金征收管理站,可从征收总额中提取1%奖励费及3%征收手续费,主要用于人员经费和奖励有贡献的代征单位和个人。
第十条 各级财政不得用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冲减林业其他经费。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及提取的代征手续费均免征能源交通基金及一切税费。
第十一条 凡按规定交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单位,都必须填写《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登记表》报市、县(区)林业基金征收管理站,并于每季后十日交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部门征收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于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留下应提费用后,一律交同级财政农财专户存储。
造纸企业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自提自用,年度终了后十日内将提存、使用、结余情况上报市、县(区)林业、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市、县(区)林业、财政部门可调剂使用。
第十三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实行上年提取,下年使用,由林业部门负责编制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核定拨款。
第十四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实行按季报表和预决算制度。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向市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报送财务表。
第十五条 对故意拖欠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企业和个体户,按月征收总额征收5%的滞纳金。对挪用、截留、侵占、浪费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按照《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