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下级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应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处理决定书报省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省专利管理机关发现下级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纠正或者要求下级专利管理机关重新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该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该处理决定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及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需要进行著录事项变更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凭生效的调解书或处理决定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到专利局进行著录事项变更。
第三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专利纠纷中,发现需要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的,应提请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者,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调处费
第三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收取调处费。
调处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按实际开支收取的鉴定费、勘验费、测试费、差旅费等。
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以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专利管理局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
第三十二条 调处费由请求人预交。专利纠纷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调处费由当事人协商分担。专利纠纷以处理决定方式结案的,调处费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都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按比例分担;请求人在专利纠纷处理期间撤回请求或因逾期不交受理费等原因,而视为自动撤回请求的,已发生的调处费由请求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调处费的支付,企业单位从利润留成中列支,事业单位或国家机关从预算外资金或经费包干结余中列支;应由个人负担的,由个人支付。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受理涉外专利纠纷,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原则上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