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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派专家协助,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接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委托鉴定的项目、标准等要求认真办理。
  现场勘验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现场勘验或技术鉴定结束应写出勘验结论书或鉴定结论书。勘验或鉴定结论书应当写明时间、地点、勘验或鉴定结论,并由参加勘验、鉴定的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进行调解。调解应符合自愿、合法的原则,促使当事人双方互相谅解,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和责任;
  三、协议内容和调处费的承担等。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调处人员署名并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反悔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书应写明:
  一、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调处的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
  四、处理的结果及调处费用的承担;
  五、不服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处理决定书由调处人员署名,加盖专利管理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经专利管理机关两次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达指定处理地点或者未经专利管理机关许可中途退出,属请求人的,则视为自动撤回请求,属被请求人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作出缺席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若有单位或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时,对该专利纠纷的处理即行中止,待确认专利权是否有效后再决定是否恢复对该专利纠纷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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