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受理专利纠纷调处请求后,应在十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在一个月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不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做出调处决定。
第十六条 请求人或被请求人为法人的,须向专利管理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专利纠纷处理的,须向专利管理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写明委托期限和权限。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专利管理机关正式受理申请权或专利权属纠纷后,应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审查的中止请求,并附具专利管理机关的受理通知书副本。专利管理机关作出调解书或处理决定书后,应在调解书或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抄送中国专利局和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以便及时恢复专利审批程序。
第三章 处理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受理专利纠纷,由专利管理机关指定所属的有关人员承办,除简单的专利纠纷可指定一人承办外,一般应组成调处小组承办。
第十九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专利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担任办案人员时的回避,由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集体决定,专利管理机关其他人员担任办案人员时的回避,由专利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专利管理机关对回避申请作出的决定,应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办案人。当事人和办案人对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一次。
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必须认真审阅请求书、答辩书,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工作中,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档案、材料和原始凭证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协助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证据。
对于应当保密的证据,专利管理机关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需要委托其他专利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时,应提出明确的项目要求。受委托的专利管理机关应认真办理,及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