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族镇、民族村、民族居办的企业;
(二)少数民族集资办的企业;
(三)少数民族投资额占50%左右的企业;
(四)少数民族人口在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达到30%左右的街道办事处办的企业;
(五)为少数民族生产特需用品、传统食品和以少数民族群众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
(六)各级民族工作部门的扶贫咨询机构以及各级伊斯兰教协会的自养企业。
第十五条 民族镇的财政体制应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民族镇的财政收支状况确定。在核定其财政上缴或财政补贴基数时,应优惠于其他乡镇,超过核定基数的超收部分全部留给民族镇。
民族镇的财政预算支出,应设2%一5%的机动金。
第十六条 市财政每年拨出的“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可视财力情况,在上一年的基数上适当递增。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城建、商业、财政、工商、税务、银行、粮食等部门,要在场地、设备、资金、信贷、货源、税收等方面扶持发展清真饮食业及民族特需用品企业。
第十八条 在民族镇、民族村、民族居和有少数民族居住的村、居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建筑工程,应照顾少数民族群众的利益,作出有利于当地经济发展和群众生活的安排。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帮助少数民族贫困村制定发展生产计划,扶持他们尽快脱贫致富;对少数民族群众中的贫困户要在生产和生活方面给予特殊照顾和救济。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为城镇少数民族待业人员创造就业条件。
第五章 发展少数民族文化、教育、卫生事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少数民族的教育事业,帮助民族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发展少数民族的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
第二十二条 凡少数民族学生占50%以上的小学,可以称为 民族小学,民族小学由区县教育部门批准。
凡少数民族学生占30%以上的中学,可以称为民族中学,民族中学由市教育部门批准。
民族中、小学校的校长或副校长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