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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实施《山东省民族工作条例》办法

  (六)进行有关民族问题的调查研究工作。

第三章 保障少数民族政治权利

  第七条 少数民族享有民族平等权利。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少数民族人口在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达到50%的村,可以称为民族村。个别特殊情况可低于这个比例。
  城镇中少数民族人口在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达到50%的居民委员会,可以称为民族居。
  民族村、民族居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确认,经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民族村的村民委员会、民族居的居民委员会,以建立民族村、民族居的少数民族村民、居民为主组成。
  少数民族人口在总人口中不足50%,但有一定数量的村、居,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村民居民。
  第十条 少数民族人口达到一定数量的区县、乡镇,其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少数民族的代表,每一少数民族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和吸收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少数民族人口万人以上的区县,其区县级领导成员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受到民族歧视、侮辱时,有向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申诉和控告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接到申诉和控告,必须及时调查和处理。
  少数民族公民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秩序。

第四章 发展少数民族经济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财政、税收等方面贯彻执行国家对少数民族的优惠政策,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人才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帮助下列少数民族企业和主要为少数民族服务的企业发展生产,解决困难,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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