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实施《山东省民族工作条例》办法
(淄政发[1991]49号 1991年4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
山东省民族工作条例》,进一步加强我市民族工作,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我市民族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少数民族,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除汉族外的我国其他民族。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保障少数民族公民行使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教育他们履行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国情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社会主义教育、马克思列宁主义和毛泽东思想的民族观教育、国家的民族政策和法制教育。应当教育各民族公民加强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
第二章 民族工作机构
第五条 淄博市民族事务委员会是淄博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民族工作的职能部门。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设立民族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事务工作。
少数民族人口虽然不多,但工作确实需要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也可设民族工作机构或专职人员管理民族事务。
第六条 各级民族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检查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承办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有关事项,处理民族关系的有关事宜;
(三)会同有关部门,促进少数民族政治、经济、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项事业的发展;
(四)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少数民族干部和各方面人才的培养使用工作;
(五)参与管理国家用于少数民族各项专款、资金、物资的分配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