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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北省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失效](发布日期:1998年12月16日,实施日期:1998年12月16日)废止

湖北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确保食品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所有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及设备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凡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必须按照《食品卫生法》三十三条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本地区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的生产经营者,应予教育并责令纠正;经教育仍不改正或者违法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的处分。限期改进的期限,分别为:
  违反《食品卫生法》四条或第五条规定的,改进期限不超过十五天。
  违反《食品卫生法》六条规定属于管理不当的,改进期限不超过七天;属于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要求,设备布局与工艺流程不合理,改进工作量较小的,改进期限不超过三十天,改进工作量较大的,应在三十天内提出方案,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批后,按批准期限付诸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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