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鼓励公民检举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及文化市场管理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检举属实的,由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四条 经营或从事内容反动和色情、淫秽的精神产品及文化经营活动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县以上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邮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对有下列(一)、(二)、(三)、(四)、(八)项违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违禁物品和非法收入,处以非法收入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收入的,可据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者停业整顿或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对有下列(五)、(六)、(七)项违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注册登记证或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或领导者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全部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收入,加处出版物总定价5倍以下的罚款。以上处罚可以并处。对从事非法出版活动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将内部观摩的影片、音像资料进行营业性播放;
(二)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文化艺术培训经营活动、营业性演出活动;
(三)未办理《营业演出许可证》,私自组台(团)进行公开售票或有赞助、广告等收入的演出活动;
(四)未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私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
(五)委印、承印、翻录、销售非法出版物;
(六)盗用国家注册登记的出版单位、社号、刊号、书号、翻印、复制出版物或音像制品。
(七)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或其它文化娱乐用品;
(八)雇佣舞伴的。
第四十六条 有以下行为者,由县以上工商、物价、税务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一)经营者浮动票价或服务费用超出核准登记的浮动标准;
(二)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超出原核准登记的范围,未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发营业执照,进行文化项目的经营活动;
(四)偷税漏税的。
第四十七条 有以下行为者,由县以上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扣缴、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由公安部门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直接责任者进行处罚,没收全部违法违禁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