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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文化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营业性演展:为配合各类庆祝、纪念、比赛等活动,经省或地、州、市、县、特区(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临时营业许可证后,可以进行营业性演展。
  非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除义演或服务性项目以外),不得以任何名义对社会售票或收费。
  第三十二条 乐队和演奏(唱)人员持有演奏(唱)证,方可从事营业性演奏(唱)。
  营业性舞会、音乐茶座的经营者,只能聘用持证乐队和演奏(唱)人员,并须签订书面合同,报有关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舞会、音乐茶座中雇佣舞伴。
  第三十四条 电影及电影录像带的发行和放映、涉外的营业性演展和比赛,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的经营活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管理体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包括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邮政、工商行政管理及公安等部门,具体职能分工如下:
  (一)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及文化系统音像制品等经营活动的管理。
  (二)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文化系统以外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
  (三)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负责图书、非邮发报刊经营活动的管理。
  (四)邮政部门负责邮发报刊经营活动的管理。
  (五)工商、公安等部门负责文化市场经营的登记发照、场所治安管理,并配合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按职能分工指导和监督、检查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三)按职能分工办理文化市场行政管理有关事项;
  (四)负责文化市场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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