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按国家规定只能由新华书店发行销售的图书,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二十条 图书、报刊必须按定价销售,不得擅自提价。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图书、报刊的经营业务,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四章 音像制品经营
第二十二条 音像制品经营包括已录制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等的发行、销售、出租、营业性放映和电视摄像有偿服务等。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按规定经销国家出版、公开发行的录音制品。个体和集体单位一律不得经营录像制品的销售业务。个人和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得经营录像放映。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非法音像制品。
第二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音像发行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发行健康有益的音像制品,并按规定办理发行手续。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单位可以经营节目录音带的出租业务。租用者不得转租。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从事营业性电视摄像活动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保密法规定,不得超越核准的范围经营,禁止制作内容反动和淫秽、色情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八条 单位内部使用的进口音像资料,按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鉴定的内容和确定的播放范围使用,禁止进行营业性播放。
非出版单位录制的音像资料,应当在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行业范围内使用。
第五章 文化娱乐经营
第二十九条 文化娱乐经营主要包括营业性文艺演出、时装和健美表演、电影发行放映、文化艺术品展销、游艺场、舞会、音乐茶座、电子游戏、台球、字画、业余文化艺术培训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文化企业、事业单位是文化娱乐经营的主渠道,其他单位或个人具备条件的,经批准也可以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