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持证亮照,在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接受管理部门和公民的监督;
(二)遵守国家的物价政策;
(三)按规定缴纳税费;
(四)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防止治安等事故发生;
(五)禁止利用文化活动及场所进行赌博、卖淫、嫖宿以及危害少年儿童和妇女身心健康等违法犯罪活动;
(六)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条 公民进入文化市场活动场所,应当遵守社会公德,遵守场内公共规则。禁止非法携带枪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进入文化活动场所。
第十一条 禁止倒卖文化娱乐票券,禁止买卖书号、刊号、音像出版号,禁止租让、转借文化经营证照。
第十二条 书摊、录像放映、民间游艺、台球、电子游乐、舞会、音乐茶座等经营活动,必须在批准的地点或指定的场所经营,遵守营业时间和噪音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三章 图书报刊经营
第十三条 图书报刊经营指国家批准的出版社、报刊社按规定出版、公开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画册、挂历等的发行和销售、租赁。
第十四条 以下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范围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
(一)全民所有制书店经营各类图书,并可兼营期刊零售业务。
(二)邮局从事报纸、期刊的发行业务,并可兼营图书零售业务。
(三)出版社、报刊社可以按规定从事图书、报刊的自办发行业务。
(四)集体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可以经销、代销、出租图书、报刊。
第十五条 非出版单位不得自行编印图书、报刊出售。编印的内部资料性图书、刊物,必须在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的范围内使用,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六条 印刷厂对出版单位委托印制的出版物,不得自行加印出售,不得擅自转让纸型和图版,不得承印非法书刊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非法出版物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
第十八条 个体经营者和未经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集体单位,不得从事图书、报刊的批发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