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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文化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文化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黔府发[1990]85号 1990年12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丰富群众文化生活,维护文化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精神产品和营业性的文化娱乐服务活动,属于文化市场管理范围,主要包括:
  (一)各类营业性演出、展览、表演、比赛活动;
  (二)电影和音像制品发行、放映、销售、租赁活动;
  (三)图书、报刊和字画经营活动。
  (四)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五)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活动;
  (六)国家鉴定出售的文物的经营活动。
  (七)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活动及其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文化市场活动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五条 文化市场管理要贯彻“开放搞活、扶持疏导、面向群众、供求两益”和“健康有益的要支持,无害的要允许,低级庸俗的要抵制,反动淫秽的要取缔”的方针。
  第六条 全省文化市场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级管理的体制。各级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邮政、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和职能分工,共同搞好文化市场的管理。

第二章 文化经营活动的规则

  第七条 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单位或个人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必须向各有关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许可证后,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许可证由省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分工,分别统一制发。
  第八条 文化娱乐、音像放映等经营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安全、卫生条件。较大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场所,必须按规定办理治安管理登记和领证;并建立安全保卫组织或有专人负责安全保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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