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没收图书报刊和非法所得及罚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个人,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图书报刊经营者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行政复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专门设立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构或其授予新闻出版行政管理职权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二)图书报刊:包括各种图书、报纸、期刊和各种图片、画册、挂历、年历画、年画、门联、春联、明信片以及载有各种宣传文字、知识内容、美术摄影画面的台历、明历等。
(三)非法出版物:凡不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印制的社会上公开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录音带、录像带等(包括未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中小学复习资料)。
(四)禁止发行的出版物:指宣扬资产阶级自由化或其它内容反动的,有严重政治错误的,淫秽色情的,夹杂淫秽色情内容低级庸俗有害青少年健康的,宣扬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的文字、图片、封面、插图、广告、征订单、缩微制品等。
第二十九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施行后国家有新规定的,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