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新华书店、外文书店、邮电局(邮发报刊)和出版社、期刊社的自办发行单位,每年年终须向所在的地(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表,由其汇总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其它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每季须向所在地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进货报表(包括品种、数量、金额、折扣、出版单位、进货单位等项)。
邮电部门新增报刊门市部、报刊亭,在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报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除国营新华书店、外文书店、邮电局(邮发报刊)和出版社、期刊社自办发行单位外,其它国营、集体、个体图书报刊经营者,应按期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
管理费收缴的具体办法,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局研究制定;管理费收缴的具体项目和标准,由省物价局审批。
管理费应用于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所有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都应自觉地接受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的检查。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办事,遵守纪律、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不准徇私舞弊,严禁索贿受贿。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图书报刊出版、发行经营思想端正、服务优良,遵纪守法、执行和维护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和破获重大非法出版活动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经费可在管理费中开支。
第二十二条 图书报刊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不在固定场所或指定地点营业并出示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以及税务、物价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分工和权限范围内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对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出版单位或批发单位通知停售的图书报刊应立即停售,及时清点退货,不得拖延,不得截留或转移。经营者从正常渠道进货由此受到的经济损失由出版单位负责赔偿,从非正常渠道进货的,经济损失由经营者自负。
第二十四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