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五、原告、被告、第三人及各自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同意,可就有关事实向其他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员提问。
二十六、调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方面的事实:
(一)由被告提供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由被告陈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项、目具体内容,或提供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内容;
(三)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时间效力和空间效力;
(四)询问原告和第三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具体条、款、项、目的情况是否属实。
二十七、调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方面的事实:
(一)由被告陈述行政程序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应规定。法庭认为此节已明确并无异议时可以从简;
(二)由被告列举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的相关证据;
(三)由被告列举行政复议过程或送达行政文书过程的相关证据;
(四)对被告列举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二十八、分别询问被告、原告、第三人及各自诉讼代理人,对本案的事实是否还需要补充陈述。
法庭辩论
二十九、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开始。辩论前,审判长可对案件事实调查中当事人之间对事实认识的一致之处和争议焦点作简要归纳。
三十、审判长可按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原告及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诉讼代理人的发言顺序主持辩论。
三十一、合议庭成员应充分听取诉讼各方的辩论意见。对与本案无关的辩论内容应予指出;辩论内容纠缠于已经调查清楚的事实时应予引导;遇有言词激烈、讽刺挖苦的情况应及时制止。
三十二、辩论中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确需再行组织法庭调查的,应宣布停止辩论,恢复法庭调查。
三十三、法庭辩论结束后,审判长应询问当事人有无最后陈述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