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一经签订,当事人双方均不得随意在保险有效期内终止。当事人一方因故不能履行合同时,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终止合同。保险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将按日计算的未到期的保险费退还投保方;投保方提出终止合同的,保险方应退还投保方原已交付的保险费,但可以根据国家保险管理机关规定的短期费率表,收取自保险生效日起至合同终止日止的保险费。保险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运输货物必须按照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包装。没有统一规定包装标准的,应当根据保证货物运输安全的原则,按货物性质和承载工具的要求包装。
第十条 投保方、承运方应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职责,做好运输货物的防灾防损工作,以保证货物安全、准时运达目的地。因未尽职责而造成的事故损失,按照合同的规定处理;合同没有规定的,应当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运用形式,开展货物运输保险业务及安全运输宣传,并配合承运单位抓好货物安全运输的基础工作,以减少事故损失。
第十二条 货物运输保险险别、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金额的确定,以及交纳保险费的标准、赔偿标准、办理货物运输保险的程序等,均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保险的大宗农副产品、允许政策性亏损的商品以及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必需品,保险公司应在保费费率、服务形式等方面给予优惠。
运输、装卸、仓储等单位亦应优先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已在起运地投保的联运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不得重复保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运用滞运货物等手段,强迫在起运地已经投保的中转货物重复投保。违反上述规定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 投保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方有责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扩大损失,并将事故发生的情况及时通知保险方。因投保方不采取措施而扩大的损失,投保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出事地点的保险公司应配合运输、公安、港监等部门认真做好事故代查勘、代理赔工作。赔偿金额在二千元以下的保险事故,由出事地点的保险公司代理赔偿;赔偿金额超过二千元的保险事故,出事地点的保险公司在及时完成代查勘工作后,应将损失情况迅速通知承保该货物的保险公司,帮助投保方尽快获得赔偿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