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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镇人工煤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1998修正)

  第二十条 凡生产煤气器具的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生产条件,先取得县以上(含县)建设及主管部门的同意,所试制的产品需经有关检测单位检测及省有关部门组织鉴定,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批量生产。煤气器具生产厂要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产品质量。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必须加强煤气器具的销售管理,由当地建设、工商、劳动、消防监督、商业主管部门协商定点销售,其中进口器具应经省商检局检验,国产器具应是持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销售工作人员应掌握煤气器具的特性,并接受当地工商、建设、消防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煤气器具的质量检测和安装使用都要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其安装与使用应接受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消防监督部门和煤气公司(站)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地煤气公司(站)应建立各类用户档案,并定期组织力量对用户煤气设备、器具进行维护、检修和安全检查,限期消除隐患,保证用气安全。
  第二十四条 煤气器具必须在符合安全要求的房间内使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煤气灶、热水器、取暖器等使用时,不得无人看管;
  (二)不准与明火炉、灶在同一房间内使用;
  (三)不准安装在卧室内使用。
  第二十五条 煤气公司(站),应保证连续稳定供气。因意外事故断气,应及时通知用户,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因检修而停供煤气,应在五日前通知用户。
  第二十六条 凡新使用煤气的用户,都要接受用气前的安全教育。煤气公司(站)及用户单位,应采取多种宣传方式,普及安全用气常识,使之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煤气泄漏、中毒、失火、爆炸等事故,应立即向当地煤气公司(站)、劳动、消防监督等部门报告,同时应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发生死亡、重伤等恶性事故,所在单位应在二十四小时之内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劳动、消防监督等部门以及安全生产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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