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未经当地建设、消防监督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煤气厂、储配站内及周围规定区域内的布局,也不得在规定区域内兴建建筑物及构筑物。
第十条 在煤气厂和储配站内应划出防火禁区,杜绝火源,并应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设立醒目的“严禁烟火”警戒牌;
(二)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
(三)不准携带火柴、打火机等火种入内;
(四)非生产、工作人员,未经许可不准入内。
第十一条 煤气生产运行期间需在煤气厂、储配站内及管网上动火维修容器、设备及管道时,应填写动火作业审批报告,制定动火作业方案,经单位安全管理部门和主管领导审批后方可实施。重大的动火项目需报当地消防监督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煤气储罐应建立保养卡和日常运行管理检测制度,并定期对罐体进行防腐。新建和开顶处理的气柜及管道,应先采用惰性气体置换。
第十三条 煤气厂、储配站都应制订严格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
第十四条 煤气厂和储配站主要岗位的生产操作人员、煤气用具维修人员,必须经过专门技术培训,由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发证,持合格证上岗操作,未经考核或考核不合格者,不得独立操作。
第十五条 煤气生产、储存、输配单位,应定期对厂、站内工业卫生和劳动保护条件等,按有关规定进行检查,以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十六条 严禁在煤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第十七条 煤气生产、经营管理单位,应建立抢修队伍,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和抢修设备,负责设备、管道的抢修工作。
第十八条 用户新装、改装煤气设施,必须向当地煤气公司(站)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煤气公司(站)组织设计、施工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用户不得自行设计、安装。
第十九条 所有煤气用户都应装表计量。在低热值煤气器具尚未开发应用之前,禁止以低热值煤气作气源的用户安装使用煤气热水器,取暖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