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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7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17日)废止

沈阳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沈政发[1990]111号 1990年12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促进机动车配件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的企业(包括配件公司、配件经销部、配件门市部、配件商店等,以下简称配件经销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配件经销企业所经营的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配件,均属配件管理范围。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局是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的归口管理部门,对行业统筹规划、协调、服务和监督。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五条 配件经销企业按其经营规模、条件和方式分为三类,其类别由市交通局划定。
  第六条 一类企业可经营包括汽车六大总成(发动机、变速器、前桥、后桥、车架、驾驶室,下同)的国产、进口机动车配件批发零售业务。其开业条件为:
  (一)营业场地和仓库面积各不少于二百平方米;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五十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三十万元;
  (三)有具有专业工程师职称的技术人员,有专职物价、质量检验人员;
  (四)配有硬度计、探伤仪、百分表、千分尺、游标卡尺、电器检验等检测器具。
  第七条 二类企业可经营国产、进口机动车配件零售兼批发业务,同时可经营六大总成件零售业务。其开业条件为:
  (一)营业场地和仓库面积各不少于一百平方米;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三十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二十万元;
  (三)有专业技术人员,有兼职物价、质量检验人员;
  (四)配有硬度计、探伤仪、千分尺、百分表、游标卡尺、电器检验等检测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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