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向渗坑、渗井、溶洞、裂隙排放污染物者;
(五)指使、纵容、包庇违反环境法规行为,排放污染物污染环境者;
(六)拒报、谎报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违反《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规定,不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度和不办理“三同时”手续擅自施工者,按项目投资额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
因上述(一)至(五)项的原因,给国家和社会造成经济损失在五万元以下或致人伤残者,除给受害者赔偿外,对排污单位处以直接经济损失3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五万元以上损失或致人伤亡者,除给受害者赔偿外,对排污单位处以直接经济损失3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后果严重者,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罚款金额在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由县级环保部门决定,罚款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含三万元)由地级环保部门决定;罚款金额在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由省环境保护局决定。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从生产成本中列支。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驻军部队等缴纳的排污费,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如有不足,可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提高征收标准费、滞纳金、加倍征收费和补偿性罚款,企业单位应从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的企业单位,应从缴纳所得税后的企业留利中列支;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驻军部队等应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租赁、承包企业、在签订租赁、承包合同时应将企业污染防治计划、缴纳排污费数额列入租赁、承包合同中,提高征收标准费、滞纳金、加倍征收费和补偿性罚款应在企业留成中列支。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认真执行本办法,实事求是地申报排污情况,主动全额缴纳排污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其主管部门审查推荐,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可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给予五万元以下的奖励:
(一)积极治理污染,并取得明显的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