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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失效]

  2、地(州、市)级环保补助资金用于补助环保部门部分,由各地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条(一)项执行。
  (三)县级环保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
  1、用于补助县级以下缴费单位(含街道、乡镇企业)治理污染源的环保补助资金,由县级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缴费单位的污染治理方案或集中治理方案,按季纳入当地建设银行监督拨款实施;有条件的地方亦可参照本条(一)项规定,设立污染治理专项基金,以贷款方式补助治理重点污染源。
  2、县级环保补助资金用于补助环保部门部分,由县级环保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用款计划,经审批后安排使用。
  3、乡镇(街道)企业申请环保补助资金的使用范围,仍按《贵州省乡镇企业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国家规定,按期(季、年度)组织排污费会计结算,逐级编制、汇总上报会计报表,并同时报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备查。

第四章 处罚与奖励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加倍征收排污费,若数项并存,应累计加倍征收排污费。
  (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未执行“三同时”规定而超标排放污染物者,应加两倍征收排污费;
  (二)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或有污染物处理设施,由于管理不善,达不到处理要求,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者,应加一倍征收排污费;
  (三)采取人为稀释(用自来水、冷却水稀释的)向水体排放有害物质者,应加一倍征收排污费;
  (四)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者,应加两倍征收排污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征收排污费外,还应视其情节轻重,对单位和个人处以污染环境补偿性罚款。对造成水体污染责任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罚。
  (一)因非自然灾害造成的事故,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者;
  (二)经营管理不善,生产过程中跑、冒、滴、漏严重,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者;
  (三)对污染大气、水体、土壤的原料、产品、废弃物在生产、运输、存储、使用过程中发生污染和造成中毒事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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