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规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3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3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2007年6月30日前)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2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2日)废止贵州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1990年5月16日 黔府[1990]3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
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排污费的范围和标准凡本省境内的一切企、事业单位,排放含有污染物质废水的,交纳排放污水费;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的,交纳超标排污费(国家排放标准没有的项目,执行《贵州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采暖锅炉超过规定排放烟尘的,交纳采暖锅炉超标排污费。排放污水费、超标排污费统称为排污费。
排污单位交纳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条 排污费由排污单位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理机构负责征收。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的规定执行。
排污单位排放的废气、废水、废渣中,在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污染物物质超标准时,按缴费额最高的一种作征收超标排污费的基数,同时对其它超标准放的污染物,每超一种按基数的5%合并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