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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贯彻《上海市企、事业单位自建公有房屋委托代理经租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贯彻《上海市企、
事业单位自建公有房屋委托代理经租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价涉[1991]第192号 沪房[1991[公字发第361号)


各区、县房产管理局、市房产经营公司、中华企业公司、市公房资产经营公司、市政府各有关局、各区、县物价局(委)、市物价检查所:
  《上海市企、事业单位自建公有房屋委托代理经租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并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各单位要认真组织有关人员学习本暂行规定,积极贯彻执行。同时,对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房管局。
  2、本暂行规定所指的代理经租房屋重置改造应包括高层房屋的电梯、水泵等特种设备的更新改造。
  3、对代理经租房屋涉及异产同幢的,其共有部位的管理、修理费用按照《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办理。
  4、对居住区开发中心统一建造的系统集资房屋,同幢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在协商一致后,凭居住区开发中心开具的房屋调拨单和房屋参建协议书或房屋买卖合同方可与委托代理经租的单位办理代经委托手续。
  5、房屋代理经租的收费标准:多层房屋按应收房屋租金额的15%计收代理经租费;高层房屋按应收房屋租金额的59%计收代理经租费。收取的代理经租费用于房屋管理人员(高层房屋包括电梯驾驶人员)、办公等支出,有关代理经租房屋的产业费用、修理费用以及税金等均由委托单位承担,每年结算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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