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控制薪材消耗,制定薪柴管理办法,限期关闭以木材为燃料的砖瓦窑及其它工副业炉灶,在林区推行改燃节材、改灶节材,禁止烧大材好材,有计划地划分和发展薪炭林。
第二十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采伐、木材生产、销售运输管理台帐和统计报表,按规定时间逐级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并抄送同级计划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运输木材须办理木材运输证,其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七条 凡不按批准的林木采伐作业设计或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森林和林木采伐的单位或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单位有权责令其停止采伐或收缴采伐许可证,并按
《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采伐森林或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没有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停发其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拒不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其它单位或者个人代其造林,所需费用由林权单位或个人负担,并处以相当于更新费用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木材收购、经营单位不按计划凭证收购,或只收好材拒收次材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收购、经营木材,并核减其当年或下年度收购、销售指标。
第三十条 无采伐许可证采伐森林和林木的,按
《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收购无采伐许可证或无运输证的木材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十一条 私人贩运或倒卖木材的,分别由工商、林业、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超越职权批准或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者,按
《森林法》第
三十五条规定处罚;伪造、倒卖或擅自涂改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者,按《
森林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