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
第十九条 皆伐、更新采伐、低产林改造采伐的迹地,最迟应当在下一年度内完成更新造林,不得欠帐;择伐、抚育间伐和卫生伐的林地,采伐后应立即进行封山育林和培育。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采伐、更新质量管理。国营林场与乡(镇)林业工作站应及时对各自管辖范围内的伐区和采伐迹地更新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并填发验收合格证。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伐区作业和迹地更新质量进行核查。
第四章 消耗管理
第二十一条 林区和重点产材县(市、区)生产的商品木材,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外,均由县(市、区)林业工业公司统一按计划凭证收购(毛竹由林业、供销社两家按规定比例收购)。其它单位未经地、市以上(含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律不准向采伐单位收购。
第二十二条 单位经营或加工木材,须经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木材来源可进行检查监督。
不允许私人倒卖和贩运木材。
第二十三条 凡新建、扩建以林木资源为原料的企业,应当事先提供原料来源的可行性报告。年用料木材在五百立方米、毛竹五万根以下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年用料木材在五百立方米以上(含五百立方米)、毛竹五万根以上(含五万根)的,由地(市)以上(含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四条 自用材、培殖业耗材、生活及工副业烧材等非商品性的林木资源消耗,按以下规定管理:
(一)集体林权单位和农村居民建房、添制或修理家具、家具和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等自用的木材的采伐,由乡(镇)人民政府在自用材计划指标内安排。
(二)培殖香菇、木耳等所需木材,限利用皆伐、间伐、低产林改造林地上产生的小径非规格材,由乡镇、场审批后在培植业耗材指标中统筹安排。
(三)木炭生产用材以县(市、区)为单位,实行总量控制,指标落实到乡镇、场。生产商品木炭所耗林木列抵商品材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