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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暂行办法(1998修正)

  第十五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和发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和个人在申请采伐许可证时,须提交山林权证(合作造林的提供有关协议或合同)、采伐申请、作业设计、上年度伐区和采伐迹地更新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采伐征、占用林地上的森林和林木,还须提交征、占用林地批准书及补偿协议的副本。
  (二)国营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的采伐,按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发证;省属自然保护区的卫生伐和科学试验等采伐,经所在地(市)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三)部队经营的森林和林木的采伐,由省军区后勤部在核定的采伐限额指标内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并事先将年度林木采伐计划(包括采伐地点、树种、出材量及自用和调运情况)抄送采伐点所在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办理木材运输手续。
  (四)其它国营非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的采伐,应先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由采伐点所在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农民自留山或联合体经营的森林和林木的采伐,由乡、村林场或组织联合采伐的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林业工作站核实,报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六)采伐跨行政区域的插花山的森林和林木,由林权所有者所在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告采伐点所在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林木采伐作业设计和申报情况的核查以及发证工作。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发证时间的,应当提前一周告知申请单位或个人。
  第十六条 征、占用林地须超限额采伐时,按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采伐。
  第十七条 有权属争议的森林和林木,在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申请采伐;发证单位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核发后出现权属争议的,发证单位应立即终止其采伐并将采伐许可证收回。
  第十八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每年从十月一日始至翌年的九月三十日止,其有效使用期限不得跨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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