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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暂行办法(1998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月17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17日)修正

江西省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7月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控制森林资源消耗,保证森林永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森林(含竹林,下同)和林木(含竹,下同)采伐,均应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森林限额采伐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制定和调整年森林采伐限额;
  (二)编制年度林木采伐和木材(含竹材,下同)消耗计划;
  (三)审批采伐作业设计,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
  (四)进行伐区检查和验收;
  (五)监督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采伐、消耗计划的执行。
  第四条 森林限额采伐的范围,包括对各林种的森林和林木的主伐、抚育伐、卫生伐、林分改造、薪材采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森林限额采伐,应当遵循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其他林种森林和林木符合合理经营的原则。
  第六条 国有森林和林木以国营场(厂)、矿、校、所等为单位,集体所有和农民自留山上的森林和林木以县(市、区)为单位,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额。经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审查汇总报国务院。
  第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由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森林采伐限额,是各地每年森林和林木采伐及消耗的最大限量,不得突破。
  第八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森林和林木采伐及消耗实行全额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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