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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垃圾排放管理规定(1997修正)[失效]

  第九条 城市居民生活垃圾,应倾倒在专用居民生活垃圾箱内,由环境卫生专业队负责清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居民生活垃圾箱内倾倒非生活垃圾,不得在垃圾箱内焚烧物品。
  第十条 清运垃圾的运输车辆,要运载适量,采取加盖或封闭措施,严防垃圾沿途散落。

第三章 垃圾排放场管理

  第十一条 垃圾排放场的设置和建设,应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设置固定垃圾排放场,由市城建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环保、土地部门提出选址意见,报市政府批准;临时性垃圾排放场的选址,由城建、环保、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审定。
  垃圾排放场选址确定后,应按规定办理规划、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 垃圾排放场,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垃圾排放场地,应设有防渗漏、防扬尘和消毒、无害化处理等设施,防止垃圾外溢和渗漏。
  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垃圾排放场的各项管理制度,对场内垃圾要及时清理、消毒和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做好环境质量监测、评价工作。
  第十六条 在垃圾排放场内拣拾废旧物品人员,应持有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核发的拣拾证,遵守场内秩序,服从管理;拣拾的废旧物品,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统一收购。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由城建管理部门委托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并处罚款:未办理垃圾排放票(证、卡)排放垃圾,或未到指定地点排放垃圾,在限期内不清除的,除按市物价部门批准标准收取清除治理费外,按每车垃圾(以四吨车为准,不足四吨按一车计算,下同)处50元以下罚款。将含毒含菌垃圾混在其他垃圾中排放的,处500至3000元罚款。擅自设置垃圾排放场点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按每车50元以下处以罚款。擅自向居民生活垃圾箱内倾倒非生活垃圾,或在垃圾箱内焚烧物品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垃圾运输车辆没苫盖或苫盖不严的,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垃圾撒漏的,每延长5米处50元罚款。买卖工业废渣、工程残土、炉渣等垃圾,不按规定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登记,或者不听从安排调拨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按每吨垃圾处500元以下罚款。未取得拣拾证在垃圾排放场内拣拾废旧物品或不服从场内管理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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