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6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2月23日)废止大连市城市垃圾排放管理规定
(1991年8月2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1]121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大政发[1997]111号文件《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二十六个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垃圾排放的管理,净化市容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市区内的机关、团体、驻军、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管理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垃圾,是指市区内各生产、建筑、经营、科研、医疗等单位和城市居民排放的固体、液体废弃物。
第四条 市及旅顺口区、金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管理部门,是辖区内垃圾排放的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土地、环保、公安等部门,加强对垃圾排放的规划和管理。其日常工作,由城建部门所属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第二章 垃圾排放管理
第五条 单位排放垃圾(含生活垃圾),必须去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办理垃圾排放票(证、卡),到指定的垃圾排放场(点)排放)。
单位办理垃圾排放票(证、卡),应缴纳垃圾排放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第六条 经批准排放垃圾的单位,应自行清运垃圾;确无清运能力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代为清运。
第七条 凡买卖工业废渣、工程残土、炉渣等垃圾的单位,须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登记,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统一安排调拨。
第八条 医院、疗养院、卫生所等医疗单位排放的含毒、含菌垃圾,应单独密封存放,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统一组织清运,集中处理。严禁将含毒、含菌垃圾混在生活垃圾、残土、炉渣中排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