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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测绘成果管理规定(1997修正)

  保密测绘成果的销毁,应当经测绘成果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向提供该成果的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条 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可向市测管办查阅目录。下列基础测绘成果,由市测管办统一提供使用:
  (一) 按国家测绘局和上海市城市测绘规范、图式、细则测绘的各种比例尺地形图及航摄影像图;
  (二) 市、区、县、乡等各种行政区域的挂图、地图集、地下管线图;
  (三) 根据国家和本市统一坐标系统测量的平面控制点成果;
  (四) 根据国家和本市统一高程系统测量的高程控制点成果;
  (五) 与上述各项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等。
  不属于前款范围的测绘成果,由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使用。
  第六条 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晒制全区、全县或者相当于全区、全县面积以上的1∶500~1∶5000地形图或者相应的综合管线图,必须凭用图单位公函,经市测管办批准后提供;
  (二) 密级基础测绘成果必须凭统一印制的测绘资料归口管理专用介绍信提供;
  (三) 外省市需要使用本市基础测绘成果的,必须凭当地省级政府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的公函提供;
  (四) 本市单位需要使用外省市基础测绘成果的,必须向市测管办办理转函手续;需要使用外省市专业测绘成果的,按专业 测绘成果所属部门规定的办法执行;
  (五) 军事部门需要使用政府部门测绘成果的,由总参谋部测绘主管部门或者大军区、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通过市测管办统一办理;
  (六) 本市政府部门或者单位需要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由市测管办通过总参谋部测绘主管部门或者大军区、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第七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具体按国家测绘局和国家物价局发布的《测绘产品价格和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八条 市测管办应当按照国家测绘局有关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负责对本市基础测绘和地籍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提交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由市测管办处以直接经济损失1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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