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不入学接受当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和少年,由当地人民政府对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送子女入学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给予每年三百至五百元的处罚,强制其送子女入学。处罚后仍不按期送其子女入学的,可连罚,直到送其子女入学为止。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长期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并将其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带到外地,未让其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接受户籍所在地政府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对其进行五百至一千元的处罚。
处罚决定当众公布。所收罚金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招用应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当学徒或雇用从事其他劳动的,当地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要责令停止招用或雇用,并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由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所收罚金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五条 对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移作非教育之用,影响义务教育实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追究学校负责人及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收回校舍、场地。
第五十六条 侵占、损坏学校场地、房屋和设备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体罚学生的教职工,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未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抽调合格教师做其他工作或改变师范院校毕业生流向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任何组织或个人实行行政处罚,处罚机关必须将处罚通知书送达该组织或个人。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组织或个人,有权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