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义务教育学校设置和学区划分,由县、区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小学校的设置应有利于儿童就近入学。普通初级中学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根据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相对集中设置。小学服务半径和各类初级中学的规模标准,按省规定标准执行。
盲童学校(班)、聋童学校(班)和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以及工读学校的设置,由市统筹规划。
第二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除国家举办外,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
按照国家规定由社会力量举办的小学、普通初级中学、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及其他承担义务教育学校的审批程序是,由举办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由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义务教育学校的布局和校舍建设要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计划、规划、基建、财政、教育等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保在建设新住宅区和改造旧住宅区时配套新建、改建、扩建中小学校舍,并与居住人口和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办学条件标准,按照辽宁省关于《初等义务教育办学条件标准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与《辽宁省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阶段办学条件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除每年按教育事业费的1%至2%安排义务教育设备费外,还要积极筹措资金,保证义务教育办学条件配套设施建设的进行。
第五章 教育经费和基本建设资金的筹措
第二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经常性经费,由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或办学单位负责筹措,并予以保证。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按照
《义务教育法》第
十二条和有关条款的规定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财政拨款,不仅要保证人员经费开支,还要安排一定数量的公用经费,保证市区、县镇中小学公务费、业务费的开支。在此基础上,由各级政府组织财政、教育部门制定义务教育阶段各类学校生均定额费用标准(按物价上涨指数定期调整),确保义务教育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