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入本地的外地人口,有符合入学年龄儿童、少年的,由城市街道办事处或农村村民委员会将适龄儿童、少年名单报当地区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敦促其入学。
第十二条 超过当地规定义务教育适龄期,年龄未满十五周岁的校外少年,凡具有学习能力,未达到国家规定扫除文盲标准的,乡、镇人民政府应使其接受强制性的扫盲教育。有条件的应同时接受一定的实用技术培训,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对因当地不具备条件而没进入初中就学的小学毕业生,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他们学习实用技术等。
第十三条 义务教育阶段免收学费,收取杂费。收取杂费的标准和具体办法,按省教育、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酌情减免杂费。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贫困、边远地区,已实行免收杂费的,按原规定执行。
学校和其他部门不得违反规定,自行制定收费和代收费的项目及标准,更不得以此作为接收应在本校入学学生的附加条件。
第十四条 国家在初级中等学校、初级职业技术学校、有困难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其他贫困地区以及需要寄宿就读地区的小学,对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实行人民助学金制度。其具体标准和办法,按省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实施义务教育的步骤
第十五条 九年制义务教育,按先实施初等义务教育再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步骤进行。具备条件的地区可直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
从一九九0年起,我市城乡所有小学分三批实施初等义务教育,到一九九四年全部完成初等义务教育任务。
全市城乡普及初级中等教育,从一九八七年起分四批进行,到二000年全部普及。
第十六条 市、县(区)及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经济文化教育基础现状,坚持数量与质量统一的原则,因地制宜地制定本地区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规划及方案。
第十七条 在一定时期依法实施一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如县(区)人民政府认为暂不具备实施初等义务教育条件,应提出实施期限和计划采取的措施,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并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四章 学校设置及办学条件
第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为: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初级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各种形式的简易小学或教学点(班或组)、盲童学校、聋童学校、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工读学校以及其他依法设置的实施义务教育的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