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税额较小的单位和个人由纳税人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可按半年或一年缴纳。
第十四条 纳税人和免税单位应于每年的一月十五日前,将土地的权属,所处地域,占用面积,用途等情况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由税务机关进行纳税鉴定。
第十五条 纳税人和免税单位使用土地,发生下列情况时,应于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变动手续:
(一)增加或减少土地的;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
(三)土地改变使用用途的。
第十六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耕地与非耕地的划分,以土地管理部门批件为依据。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要加强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主动取得土地、房产、银行等有关部门的协作与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应向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土地权属资料。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使用的土地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帐册、图表和纳税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九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逾期未缴的,除限期补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催缴税款无效时,由税务机关通知其开户银行或信用社扣缴。
第二十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五、十八条规定之一者,税务机关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不依照本办法据实纳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缴纳土地使用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但必须先执行税务机关的决定。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纳税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