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根据市政建设状况和经济繁荣程度,将土地划分为七个等级,各等级年纳税额如下:
一等地区每平方米,商业、饮食业五元,工业和其他行业三元五角;
二等地区每平方米,商业、饮食业四元五角,工业和其他行业三元;
三等地区每平方米,商业、饮食业四元,工业和其他行业二元五角;
四等地区每平方米,商业、饮食业三元五角,工业和其他行业二元;
五等地区每平方米,商业、饮食业二元五角,工业和其他行业一元五角;
六等地区每平方米,商业、饮食业一元五角,工业和其他行业七角;
七等地区每平方米,商业、饮食业八角,工业和其他行业四角。
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职工家属宿舍二至五角。
具体区域范围和适用税额,见附表。
第八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和由国家财政部门全部或部分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不含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
(二)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不含用于生产经营的用地);
(三)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四)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不含用于农副产品加工经营用地);
(五)经批准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可在十年以内免缴土地使用税;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土地。
第九条 下列土地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
(一)个人兴办的学校、医院(卫生所)、幼儿园、托儿所、福利院用地;
(二)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30%以上的企业用地;
(三)免税单位职工家属宿舍用地。
第十条 免(缓)税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由税务机关鉴定。
第十一条 免税土地变为纳税土地,应从变动之日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二条 对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单位和个人,可由纳税人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额在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的,由市税务局审查批准;五万元以上的,由市税务局报国家税务局审批。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核定税额,采取自报核缴的办法,年初由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经税务机关核定年税额后,由纳税人分季缴纳,纳税期限为每个季度的首月(即:一月、四月、七月、十月)末终了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