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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

  房管部门统管的房屋,其所属的房管所是申请人。另有规定的除外。
  按份共有的房屋,全体共有人是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人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或代理人申请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
  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的,还应提交委托书、单位证明或有关司法文书。
  法人申请登记的,应提交法人资格证书、法定代表人的证明书及其委托书。
  第十一条 申请人或代理人申请登记,应使用与身份证件或单位公章相符的姓名或单位全称。
  第十二条 申请登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或代理人具有申请资格;
  (二)有明确具体的申请请求;
  (三)房屋来源清楚,证件齐备,产权合法;
  (四)属受理登记机关管辖。
  第十三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一)房屋属公告拆迁范围;
  (二)房屋产权有民事纠纷;
  (三)房屋属临时建筑;
  (四)房屋被依法查封;
  (五)房屋产权禁止异动的。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有关证件向登记机关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并按规定填写有关表格;
  (二)登记机关审查申请及有关证件,并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予以登记;
  (三)登记机关核实房屋所有权,审查或现场勘查房屋界至及范围,并可在登记机关所在地和房屋所在地公告询异;
  (四)申请人按规定标准向登记机关交纳契税和规费;
  (五)登记机关向申请人颁发房屋权证。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从决定予以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办理完毕各项登记手续,并发给房屋权证。
  特殊情况需延长办理时间的,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可延长六十日。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形成的各种有关房屋产权产籍的档案,应由登记机关集中统一长期保管。房屋产权异动时,应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变更。
  第十七条 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所提交的各种证件应是原件。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交原件的,经登记机关同意可提交复制件,但必须注明原因及原件现在何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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