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 1991年6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所有权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分局、所),是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主管机关,按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工作。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军队的房屋、外商投资企业的房屋、产价在一千万元以上的房屋、接收和代管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并指导、监督区县的登记工作。
区县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城镇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工作。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办理认为应由本局负责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也可将本局负责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交有关区县登记机关办理。
区县登记机关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登记权的,可报请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是国家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未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准许并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注销或废止。
第二章 登记通则
第七条 下列房屋的所有权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
(一)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房屋;
(二)集体所有的房屋;
(三)市、区县房管部门统管的房屋;
(四)军队的房屋;
(五)宗教团体的房屋;
(六)私人的房屋;
(七)外商投资企业的房屋。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申请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房屋所有权人,其法定代理人是申请人。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其上级主管单位是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