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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加强对乡镇企业收费管理的若干规定

沈阳市加强对乡镇企业收费管理的若干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1991年6月10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乡镇企业的收费管理,保障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乡镇企业,系指本市所辖的县和东陵、于洪、苏家屯、新城子四个区的县(区)属企业、乡(镇)村属企业的私营、个体、联户企业。
  本规定所称的收费包括经营性、事业性和行政性收费;以各种名目向乡镇企业摊派、赞助、集资;以及其他收取钱、物的行为。
  第三条 在对乡镇企业收费时,收费单位必须依据收费、集资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持《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凡是超标准、超范围收费或擅自增加收费项目的,企业有权拒付。企业不予拒付的,按违反财经纪律查处。
  第四条 各部门向乡镇企业收费,必须使用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制定的票据。凡不能使用规定票据的,企业不予付款,不得入账。
  各部门按规定进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及收取的各项基金,必须转存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统筹使用。各种罚款资金,一律上缴财政,纳入财政收入,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或自收自支。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咨询、培训、服务、检查等名义把无偿服务变成有偿收费。对那些靠收费搞创收、开工资的事业单位和人员,有关部门要认真清理。凡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予以撤销。
  第六条 对乡镇企业进行的行业质量监督、产品检验、安全检查等业务工作,要会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共同进行,不得重复;不得交叉检验、监测,并因此而重复收费。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自办发行的各类刊物、杂志,以及社会新闻出版单位的报刊、杂志,企业应根据实际需要订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要求企业订阅。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到乡镇企业搞强制性或变相强制性的赞助、捐赠等活动。企业为了提高产品知名度而自愿赞助,或为社会公益事业而自愿捐赠的,须报县(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备案。除此之外的自愿赞助、捐赠所用资金,只能在企业经营者和职工收入中列支,不得挤占企业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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