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并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应当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进行抢险解危或危险房屋改造,各有关部门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及时办理所需的立项、领照、开工以及工程临时性供电、供水等项手续,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二十二条 治理私有危险房屋,所有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治理时,其所在单位可给予借贷;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或承租人所在单位合资治理,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三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当按照《苏州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共同进行治理。
第二十四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翻建或重建的,经房屋所有人申请,主管部门审批,原有房屋建筑面积部分可以减免建筑税、基础设施费、配套费、公建费、人防费。
第二十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的;
(二)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解危措施的。
第二十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房屋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已发现结构异常、变形或险情不及时申报鉴定的;
(二)使用人擅自私搭乱建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和使用性质的;
(三)使用人由于堆物超过允许荷载影响结构的;
(四)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检查和采取解危措施的;
(五)使用人擅自使用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六)行为人由于打桩、开挖、行车、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