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申请危险房屋鉴定,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和其他合法证件。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填写危险房屋鉴定申请表。申请人是房屋使用人的,应当经房屋所有人(或合法代理人)同意;
(二)鉴定机构收到鉴定申请表后,派员到现场查勘。确定受理的,与申请人签订委托合同;
(三)鉴定机构组织现场鉴定,检查、测试、记录房屋各个部位的损坏情况和数据,验算、整理技术资料,作出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四)鉴定机构签发鉴定文书;
(五)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文书由申请人报送各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申请后,在七日内派员到现场鉴定,特危房屋及时鉴定。鉴定后三十日内提出鉴定文书(特殊项目除外)。
第十二条 对危险房屋,可作如下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要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三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填发鉴定文书。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房通知书,提出解危加固处理建议。
第十五条 房屋经安全鉴定后,鉴定机构可以收取鉴定费,鉴定费收取标准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七条 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机关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十八条 鉴定危险房屋执行建设部颁发的《
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和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