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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苏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苏府[1991]42号 1991年6月2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使用,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和《江苏省城镇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所有危险房屋,以及地处农村的全民所有和属于城镇单位所有的危险房屋。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危险房屋,系指投入使用保修期满后,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都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房屋管理的规定,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危险房屋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贯彻实施国家有关危险房屋管理的规定,检查、督促危险房屋治理和解危,调处危险房屋纠纷。
  第六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安全鉴定及其管理,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市区房屋安全鉴定,对县(市)鉴定机构进行业务指导,负责对鉴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提供有关的业务、技术咨询服务。
  第七条 鉴定机构必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资质审查合格,并取得资质证书。
  鉴定人员必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资格审查合格,并取得鉴定作业证书。
  第八条 直管公房和自管房较多的单位,可对下列房屋进行鉴定,鉴定文书应当由鉴定机构审核、签发:
  (一)楼房两层以下(含两层)的非钢筋砼结构房屋;
  (二)建筑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非钢筋砼结构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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