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在救援过程中,对危害较大、需要其他社会力量救援的化学事故,由消防部门或侦察检测队伍报告事故所在地的区、县人防办组织实施社会救援;事故范围跨区、县时,立即报告市人防办组织社会救援。
第十七条 市人防办和区、县人防办可根据救援需要组织指挥部。指挥部在实施救援时,有权调动本辖区内的各种应急救援力量、设备和物资;各种应急救援力量接到指令后,应迅速实施救援。
第十八条 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化学事故,按就近救援的原则,先由运输人员自救;必要时可请求本单位或事故所在地的区、县人防办组织救援。
第四章 经费
第十九条 市人防办和区、县人防办所需的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日常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二十条 凡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应急救援所需的设备经费,属于固定资产的支出部分,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属于固定资产的支出部分的经费及企业组建队伍的人员经费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因化学事故造成财产和人员直接损害的赔偿由事故单位负责。应急救援中支援单位所耗费的费用,由事故单位负责补偿。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防办和区、县人防办或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因参加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受伤、致残或牺牲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防办或区、县人防办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可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要求做好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准备工作,人防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后,拒不整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