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应当进行协调而未作协调的规章草案,一律不得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规章草案拟定后,起草部门应当写出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目的和依据、起草经过、协调情况、主要条款的解释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规章草案经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请有关部门会签后,连同起草说明,以正式文件形式一式三十份,报送市人民政府,有关参考资料应当一并附送。
第四章 审定和发布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规章草案的具体审核、协调工作。
第十八条 对规章草案审核、协调的重点是:
(一)制定的必要性;
(二)内容是否符合
宪法、法律和法规,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提出的规定、措施是否可行;
(四)涉及有关部门业务和职责的,是否进行了协调、会签;
(五)文字结构是否合乎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审核、协调规章时,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有关部门、地方和单位在收到征求意见稿后,必须认真进行研究,提出修改补充的意见和建议,由主管领导签署并加盖公章后按时限要求返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二十条 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的规章草案,按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的或应当暂缓制定的,可以向起草部门说明理由,不制定或暂缓制定;
(二)对不符合起草要求或需要作较大改动的,可以提出意见,退回起草部门重新起草或修改;
(三)对经有关部门协调仍有较大分歧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涉及面较大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秘书长或分管市长协调。
第二十一条 规章草案经审核、协调、修改后,由分管的办公厅主任或秘书长审核并签署意见,送分管市长审阅,然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审议。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到会作起草说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人作审核情况说明。
第二十二条 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令发布或者由市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局长(主任)签署部门通告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