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部门对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应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三十三条 对使用自筹人防经费、人防事业收入经费或集资修建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人防工程及地面配套设施,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商业网点费、占道费、质量监督费、综合治理费。
第三十四条 对建设单位经批准用人防经费安排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非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和自筹资金安排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普通地下室),免征建筑税。人防部门收取的工程使用费免征所得税;利用人防工程进行生产经营的单位,按国家和省规定,经报批可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照顾。各项人防建设经费不承担任何形式的集资。
第三十五条 对新建、改造地下工程项目及内部装修和购置设备所需经费,银行可给予低息贷款支持。
第三十六条 对人防工程建设的选点、施工、出入口位置和地面配套工程等,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提供方便条件。
第三十六条 对利用地下工程设施开办工厂一和第三产业的集体和个人,工商管理部门应按照规定给予支持和鼓励,有关部门应积极提供货源。
第三十八条 电业部门对人防工程用电,要按国家规定实行优惠政策。其施工、通风、照明、抽水等战备用电,按非工业电价收费;平时利用人防工程开办旅馆、商场、工厂的照明用电,按照明电价收费;工厂产品生产按工业电价收费;其他用电按非工业电价收费。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实施。市、区人防办公室、城乡建委,是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工作的主管部门,应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好。
第四十条 计划,城建、规划和人防部门要按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第四十一条 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审计部门和有关银行应按政策积极支持人防部门对人防建设经费的筹集工作,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缴纳的,或经查实将人防费据为己有的单位,可采取必要的强制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