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新开发小区以及党政军机关,重要的工业、通信、水、电、仓储、公用设施等项目的分布和建设,要在基本满足平时使用的前提下,尽量分散设置在核毁伤低效应区内。
第八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道路拓宽,在城市分区或组团之间,应设置绿地、水西等防护隔离地带。城区绿地、广场的面积应符合规划定额指标要求。
第九条 人口和工业集中的旧城区,应结合改建规划,调整布局,做好疏解工作。人口密度控制在每平方公里2万人左右,城市建筑密度一般控制在26-35%。
第十条 城市道路在规划、建设和改造中,应根据平时和战时需要,形成完整的网络,既便于平时通行,又利于战时疏散机动,两侧建筑后退至道路中心线的距里一般应满足建筑物高度的一半再加2-7.5米的要求。
第十一条 凡生产易燃、易爆、剧毒或其他有害物质的工厂、车间及仓储设施,应建在远离城市的下风、下游地区,禁止设立在城区。已建在城区的,应限期搬迁。暂时不能搬迁的,必须采取可靠的防灾措施。
第十二条 城市的重要经济目标,应在满足使用要求的前提下分散配置,并制定相应的防护、抢修方案。对适于地下工作环境和直接为战争服务的项目.应结合平时建设,有计划地转入地
第十三条 在城市建设中,对列入相结合规划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应按要求预留工程出入口及附属建筑的地面位置。单体工程定点,须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对于防空警报和防空指挥通信系统,应根据其布局方案构筑基础设施或预留位置。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设施不得随意拆除。因基建、城建需要拆除的,需经市人民防空委员会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补偿。
第十五条 城市供电、供水、通信、热力、煤气等管线建设·应在满足平时生产、生活需要的前提下,考虑防空、防灾的要求,尽量埋设在地下。有条件的可以修建综合管沟,也可与人防疏散十道结合修建。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系统,要有·计划地修建深水井和地下蓄水设施,有条件的应构筑地下备用水源,对现有备用水源要加以保护。